原标题:深度讲解汇票承兑的效力,值得收藏!
付款人对汇票进行承兑并将汇票交还持票人后,承兑即发生了法律效力。下面小融进行详细的讲解,感兴趣的朋友可以耐心往下阅读:
1、对付款人的效力
付款人对汇票进行承兑后,付款人变为承兑人,由承兑前的非票据债务人一跃而变为汇票第一债务人(或称主债务人),于汇票到期时负绝对的付款责任,这是各国票据法对承兑效力的一致规定。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28条规定:“付款人承兑后,应负到期付款之责。承兑人到期不付款者,执票人虽系原发票人,也得就第48条及第49条所定的金额,向承兑人直接请求支付。”我国票据法第44条的规定是:“付教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承兑使付款人负有付款义务,该付款义务有三层含义:
(1)承兑人的付款义务相对于其他票据债务人的付款义务而言是第一位的。换言之,汇票的持票人在到期日首先应向承兑人请求付款,只有当向承兑人请求付款未获成功时,才可以此为理由转向其前手追索,而不能在到期日不向承兑人请求付款而径向其前手请求付款。
(2)承兑人的付款义务是最终的义务,即当承兑人在到期日拒绝付款后,汇票的最终受让人或所有追索权人以及履行了偿还义务的背书人、甚至出票人,都可以请求承兑人付款。
(3)承兑人的付款义务是绝对的义务。这意味着承兑人即使未从出票人处接受资金,也必须应权利人的清求而付款,持票人即使为原出票人,也可以直接请求承兑人偿付追索的金额,不过出票人如未提供资金时,承兑人可以此提出抗辫,承兑是付款人自主自愿所为的单方法律行为,因而一经承兑,承兑人就不能再以出票人不存在、出票人的签字是伪造的、出票人没有签发汇票的能力或权限等为理由,来拒绝向正当持票人付救.
2、对持票人的效力
在付款人承兑之前,持票人就所持汇票享有的权利仅为期待权。付教人一经承兑,持票人的期待权即成为现实权,一届汇票到期日,持票人就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除因时效完成外,在任何情况下,持票人都不会丧失付款请求权。
3、对出票人和背书人的效力
付款人承兑后,出票人和所有背书人都免受期前追索,拒绝承兑是持票人行使期前追索的法定原因之一。
(以上内容来源于:融资线-票据快贴)